关于征集《烟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通知书
为规范政府规则制定行为,保证规则制定质量和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制定《规则制定条例》。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司法局起草了《烟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现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8月16日前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立法科)。以单位名义的须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并提供联系方式。 如果使用个人姓名,请提供您的真实姓名和联系信息。
通讯地址:烟台市芝罘区通十路1号
邮政编码:264000
传真:0535-6242477
邮箱:ytsfzb1616@163.com
2019 年 7 月 17 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回顾
第五章 决定、公告和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及解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则制定行为,保证规则制定质量和效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制定本条例。按照国务院《规则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策、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法规限于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稳定、可执行;
(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六)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规则制定方案,审查规则草案,组织、指导、协调规则制定工作。
法规制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名称可以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暂行条例”或“暂行办法”,但不能称为“条例”。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法规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收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移交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经项目核准。 市政府、区(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10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条 按规定申请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议法规的标题;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所在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四)起草单位或者个人的研究情况。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法规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制定年度法规立法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烟台芝罘区邮政编码是多少,就制定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制定。重要立法项目的社会风险。 评价。
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未列入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 因形势发展或者工作变化,确需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提出项目申请烟台芝罘区邮政编码是多少,并报市司法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研究论证后报市政府。 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立法方案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 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指定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条例草案。
市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起草法规草案,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草案起草的指导; 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法规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在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五条 法规起草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条例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草案,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条例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附具依据和理由。 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 如果超过期限或不遵守规定,任何答复请求将被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 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 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送审规章草案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一)提交报告;
(二)送审说明草案;
(三)征求意见原件;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参考立法资料;
(五)听取意见报告、听证笔录等。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送审法规名称、相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审查建议等内容。 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由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送审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四章回顾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送审规章草案的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定相协调;
(三)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意见分歧是否协调解决;
(五)是否妥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六)书面表达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则草案退回审查或者中止审查: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不具有执行力的;
(三)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未举行依法应当举行的立法听证会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的。 共同起草的,未经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五)与有关部门存在重大分歧且未进行协商的。
第二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送审; 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拟建立的制度受到社会普遍关注;
(三)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法规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并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对重要立法事项进行评估;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告市政府相关负责人协调。
协调不能达成协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争议问题、协调进程、有关各方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形成条例草案和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
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审议报告主要包括制定条例的必要性、拟建立的主要制度、部门意见分歧的协调以及有关问题的专项说明等内容,并提出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告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草案经市政府负责人批准签署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在审查条例草案时,应当说明条例草案的审查意见; 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条例草案经审议后,作出是否通过、原则通过、重新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议决定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并按程序报市长签署。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令发布实施。
市政府命令应当载明编号、条例名称、通过、实施和公布的日期,并由市长签署。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烟台市人民政府公报、烟台市政府网站和烟台日报刊登。
本条例以烟台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烟台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条例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条例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及解释
第二十九条 法规有效期满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进行评估:
(一)广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实施时间较长的;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况。
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三十条 规章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执行情况;
(二)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应;
(三)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其他需要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本规定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经论证后,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纳入法规制定计划。
第三十二条 条例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需要具体含义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送审条例草案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版它们。
本条例的解释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起草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