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运费抵扣货损赔偿金的举证责任及保险金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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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如果被保险人仅证明其与第三人就货损赔偿运费扣除问题达成了协议,则视为被保险人完全未尽到货损赔偿运费扣除的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仅提供其与第三者签订的关于货损赔偿扣除运费的协议,而协议中未明确第三者的损失金额,或者实际赔偿方式与协议不一致的,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对货损赔偿扣除运费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扣减运费的方式向第三者索赔货物损失,而除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及第三者出具的确认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扣减行为合法有效且确实发生过,则视为被保险人未尽到以扣减运费方式赔偿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法院对扣减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定的索赔权利,对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收据和其他证据,只能部分证明其已经就货损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则应视为被保险人没有完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

案例 1:全部未完成

#病例索引

案例一

烟台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业务营运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1号〕

#基本情况

2013年3月22日,烟台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投保人为烟台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0时至2014年3月22日24时,综合(主险)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较高者为准。特约协议第九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认定和赔偿被保险人承运的“未保货物”的损失,也不认定和赔偿因“未保货物”造成的其他货物的损失。“未保货物”包括二手货物、个人物品以及被保险人不具备承运资质的任何标的。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驾驶员私自免费携带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后,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要约、协议、支付或者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承诺并支付的赔偿金额重新确定。如不属于本保险的责任范围或者超过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013年4月11日、12日,顺发公司签发4份运单,接受由无锡市捷龙运输有限公司转运的无锡市广通电子仪器厂货物31箱、无锡市威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物14箱、无锡市远达丝绸有限公司货物2箱、无锡市安能滑动触头电器有限公司货物1箱。

2013年4月12日,顺发公司接受无锡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的委托,承运统一公司马口铁货物。

同日,顺发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辽C3XXXX货车(挂车为辽C3XXX挂车)运输。2013年4月13日14时30分,辽C3XXXX货车在沈海高速下行线695km+200m处撞上排水沟路基,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负全部责任。后顺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谈判赔偿,未果。顺发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判定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顺发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损赔偿给托运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货物损失的程度能否确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责任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也允许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顺发公司确认,除与托运人迅捷公司约定以分期扣减运费的方式赔偿货损外,其并未实际向其他托运人支付货损赔偿。本案中,提出保险赔偿请求的是被保险人顺发公司,而不是货物受损的托运人。 本案中,顺发公司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赔款,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顺发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托运人支付保险赔款,因此原审法院未通知托运人参加诉讼并无过错。顺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受理,待责任明确后另行解决。

其次,造成本案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过错方为顺发公司而非太平洋保险公司,顺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烟台通达模具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损失程度无法确定为由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综上,顺发公司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契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积分

被保险人仅证明其与第三人就货损赔偿运费扣除问题达成协议的,视为被保险人对货损赔偿运费扣除问题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案例 2:全部未完成

#病例索引

案例 2

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鲁01民终10016号]

#基本情况

2018年1月9日,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物流责任险保单,保单内容载明:“鉴于本保单详情中所列的被保险人已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交了书面投保申请及相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视为本保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支付了本保单详情中所列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照本保单的规定,在本保单详情中所列的保险期间内负责赔偿保单责任。被保险人为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为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同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0日0时至2019年1月19日24时,共计12个月。”

2019年1月5日,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将凉城吉运公司的货物从广州运输至潍坊。2019年1月6日,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抵达济南时发现35箱货物中有13箱被盗。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成泰向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报案。2019年1月7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下达《立案通知书》,其中写明:“李成泰:李成泰盗窃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决定立案侦查。”

2020年5月,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凉城吉运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C296408临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9年1月3日执行提单号为C296408,同丰货物提单号为1903272的运输任务,共计35箱服装被盗,13箱被盗。甲方于2019年2月26日向甲方客户支付人民币223509.3元。”双方经过友好沟通,同意签署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全,导致保险公司拒绝延期理赔或拒绝支付理赔款,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2、乙方自收到甲方信息之日起,应向客户支付下列赔偿金:3、如因乙方过错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乙方应向甲方补足该笔理赔金。4、关于保险免赔额,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各承担50%。5、甲方已提交材料并签署乙方保险公司《权利转让书》标准文本(须注明甲方收到后相关理赔自动生效),但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在甲方未收到全部赔款时,《权利转让书》不能视为甲方向乙方转让索赔权223,509.3元。甲方收到保险公司索赔通知七个工作日后,应向乙方支付未结算运费34,108.2元。......

关于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是否赔偿了凉城吉运的经济损失。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称:“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凉城吉运的损失,赔偿方式是凉城吉运扣了我们的运费,每个月都在扣。”中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辩称:“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这是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单方面的说法。根据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临时协议,凉城吉运并没有扣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费。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称赔偿了损失,但没有证据支持。据我们了解,凉城吉运正准备起诉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据此拒绝赔偿被保险人。

#判定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以保险金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取决于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向案外人深圳市良城吉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损失。根据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临时协议》,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并未明确,也不能推断其已经实际赔偿深圳市良城吉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深圳市良城吉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从其处扣除未结算运费34108.2元,证明其已经实际赔偿了损失。 这与本案临时协议中“甲方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索赔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未结算运费34108.2元”的内容不一致,且该运费金额与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相差甚远,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另外,凉城吉运公司是否已向客户赔偿货物损失223509.30元,与凉城吉运公司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证明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以外人员支付赔偿的依据。因此,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山东同丰运输有限公司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且其理由并无错误。

#裁判积分

被保险人仅提供其与第三者签订的关于货损赔偿扣除运费的协议,而协议中未明确第三者的损失金额,或者实际赔偿方式与协议不一致的,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对货损赔偿扣除运费未完全尽到举证责任,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案例三:全部未完成

#病例索引

案例 3

东莞市高埗通达货物配送服务部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赣0727民初634]

#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通达服务部,被保险人为通达服务部、湖南亚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众安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易碎品),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0时至2018年12月25日24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免赔额(费率):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较高者为准......保费为人民币6万元......其中,《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中规定:“《总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委托进行物流运输的物品;《保险责任》第四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赔偿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物流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物流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万元。

2018年1月,原告承接一批物流服务。2018年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建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张建平驾驶车辆提供快递物流配送服务,出发地为东莞,目的地为上高,运输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张建平驾驶货车行驶至江西境内时,右后轮突然起火,除部分模具被通达服务部工作人员运回修复外,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

火灾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报案投保,被告委托深圳市双城南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检验和估损。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双城南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753,376.58元,残值18,184.91元,适用免赔额73,519.17元(损失金额的10%),理赔金额66.16万元。保险责任判决为:原告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在保单范围内,保险期间内,货物损失原因为“火灾……”,符合保单约定。公估人目前认定保单责任成立。

众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的,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评审结果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达服务部与被告众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物流责任险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8年1月9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原、被告签订的《物流责任险保单》约定的范围内。原、被告均认可深圳市双城南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是否有索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保单中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被保险人给物流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物流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提供了物流委托方出具的五份确认书和一份协议,约定从应付运费中扣除部分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扣除合法有效且确实发生。被告提出抗辩,本院采纳被告抗辩,不认可扣除的事实。原告当庭确认,除扣除部分物流客户的运费以抵消部分货物损失外,未对其他物流客户进行赔偿。因此,原告通达服务部若不先赔偿物流客户的损失,则不具备法定的索赔权利。其要求众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减少货物损失所支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积分

被保险人以扣减运费的方式向第三者索赔货物损失,而除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及第三者出具的确认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扣减行为合法有效且确实发生过,则视为被保险人未尽到以扣减运费方式赔偿货物损失的举证责任,法院对扣减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定的索赔权利,对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部分未完工

#病例索引

案例 4

东莞市第一快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粤1971民初28794号]

#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单明细表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0时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易碎品,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较高者为准。

《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物流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物流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原告(乙方,承运人)与第三人(甲方,托运人)签订了《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执行第三人的运输指令,将货物安全、及时、完好地送达指定收货地点,否则第三人有权对原告追究相应的责任;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丢失、短少、污染、损坏,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原告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方式请参见第五条货物运输损毁丢失的处理及保险、索赔与理赔:1、第三人负责为托运的货物购买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保险费由第三人承担。2、第三人货物保险投保范围:联运陆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卡车)一切险。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应当立即通知第三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提供证据、照片、损失清单等有效理赔材料,以便第三人向保险公司索赔。4、保险公司认定货物损失的责任在原告的,保险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第三人不得再承担后续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5月22日,涉案SMT机器在高埗镇交付原告运输时,原告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发生货物坠落损坏。

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书。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9月30日,我公司与东莞市第一快递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东莞市第一快递公司赔偿我公司1819757.49元。后东莞市第一快递公司实际赔偿我公司913060元,我公司出具收据。我公司再次确认我公司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尚余应付赔偿款906697.49元。东莞市第一快递公司尚未赔偿我公司,双方仍在处理中。”

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未购买运输保险,原告不应赔偿第三人全部损失。在没有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虽出具了证明,但第三人并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支付913060元的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赔偿。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中没有实际赔偿。

#判定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已全额赔偿第三人涉案货物损失。根据赔偿协议,原告分两次向第三人赔偿损失,其中2018年12月1日前赔偿91306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赔偿906697.49元。原告提交的收据、凭证显示,原告仅向第三人赔偿91306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赔偿第三人1819757.49元。综上,原告已就涉案货物损失向第三人赔偿913060元。 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13060元及利息(本金913060元,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对原告关于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积分

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的收据和其他证据,只能部分证明其已经就货损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则应视为被保险人没有完全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部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提出要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其应当获得赔偿部分保险金。

如果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并且未能补偿第三方,则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钱。

责任保险是指将保险人对第三方赔偿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险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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