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2020)青0104刑初114号基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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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无罪案:行为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获得银行贷款超2亿,因提供真实足额抵押贷款被无罪释放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刑事辩护37年。

裁判要点

本案无罪释放的关键在于,被告单位及被告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98.735万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烟台无抵押无担保小额贷款,未给银行、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20)清0104行初114号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至2016年,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富腾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华勇、青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青海路桥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与财务负责人李宇春、市场开发部部长杨志刚洽谈合作开发南京富腾公司江宁“中华妇女街”改扩建项目江苏省南京市区。 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署《融资、建设、转让、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由青海路桥公司融资2.3亿元,南京富腾公司融资并提供相应的抵押品。 随后,双方约定由青海路桥公司下属企业青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集团)于山东省烟台市(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和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 山西信托(简称山西信托)申请贷款,南京富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1月30日,山西信托与青海路桥集团签署《资金信托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青海路桥集团提供贷款229,987,350元,分三期发放。 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2016年1月30日、3月15日、4月19日,山西信托与南京富腾公司签订了三份《资金信托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南京富腾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 为东山街道锦业路468号“中国女人街”商业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 期间,青海路桥集团向山西信托、恒丰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的青海路桥集团2012年、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和2015年财务报表; 南京富腾公司伪造的为抵押担保的商业地产承租人的《承诺书》和《抵押品说明》应向山西信托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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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9日,青海路桥集团与南京富腾公司对2015年8月20日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签署了《补充协议》。 协议规定,双方知悉并同意,2.3亿元融资的用途是用于偿还甲方原有借款及贷款解除抵押物烟台无抵押无担保小额贷款,以及支付后期融资利息以及用于项目启动和运营等。建设费用。

2016年2月19日、3月21日、5月18日,山西信托分三期向青海路桥集团借款229,987,350元。 该笔款项后转至南京富腾公司,并部分用于偿还南京富腾公司贷款。 ,部分转入其关联公司账户。

在“中国妇女街”改扩建项目联合开发及贷款流程谈判过程中,张明作为青海路桥集团董事长,就项目合作事宜、合同签订等事宜作出决策,决定捏造贷款目的,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 杨志刚联系并参与项目洽谈合作事宜、签署相关协议、准备虚假贷款材料; 李宇春参与洽谈项目合作事宜、准备并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办理转账等。 作为南京富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华勇明知青海路桥集团不符合贷款条件,伪造、提供虚假《承诺书》及相关抵押说明,帮助获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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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却提供了真实、全额的抵押。 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损害、或者本案存在行贿行为。 放贷、利用贷款实施违法活动等行为,不属于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犯罪”。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情形”,不符合经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判断

被告单位青海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张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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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华勇无罪;

被告人李宇春无罪;

被告人杨志刚无罪。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提交申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