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网盘服务涉及多个版权问题。那么,网盘的“二次传输”功能会涉及哪些版权问题呢?用户未经许可,利用网盘的“分享”功能传播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如何认定网盘服务商的责任?本文对此进行了深入分析。
云盘给用户的移动工作、生活、娱乐带来了很多便利。不过,云盘的一些附加功能,比如“秒传”,却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当用户未经许可使用网盘的“分享”功能传播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时,也会引发网盘服务商的责任问题。
“二次传播”的定性
当用户发出将本地存储的文件上传到网盘存储的指令时,网盘系统会首先搜索网盘空间(无论该空间对应哪个用户帐号),看是否存在与该文件对应的确切文件。相同的名称、尺寸和类型。文件,如果没有,网盘系统会通过常规方式将该文件上传到用户的网盘空间;如果有,则网盘系统不会发起数据传输,而是直接将文件上传到用户的网盘空间。生成相同名称、大小、类型的文件信息(但不同用户的网盘空间之间不发生实际的数据传输)。后一技术过程称为“二次传输”。
在实际数据传输的上传模式下,显然会出现复制行为,但这种行为的实施者是用户。网盘系统只是被动响应用户的指令,按照通常的方式完成上传的技术步骤。因此,网络磁盘系统不能被视为磁盘服务提供者实现复制行为。对于“即时转移”,不存在对作品的复制。首先,由于没有发生实际的数据传输,所以工作并没有固定到网盘服务器上通过上传形成副本。其次,在服务器端,网盘系统并没有将作品从一个用户账号对应的网盘空间复制到另一个用户账号对应的网盘空间,即没有形成新的副本。也就是说,在“二次传输”模式下,同一作品的数字文件在网盘服务器中只有一份。
从表面上看,“二次转让”似乎形成了一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即从网盘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能够获取当时的作品并获得该作品。他们选择的地方。事实上,类似于交互的不同类型的远程通信行为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这是因为,能够从网盘服务器获取作品的用户,已经在本地存储中存储了相同的作品,并且发出了将作品上传到自己的网盘空间的指令,并且都从指向的网盘空间进行了上传。是通过自己的账户来进行的。获取文件。不满足这个条件的其他用户是不可能直接从自己的网盘空间获取该文件的。与实际发生数据传输的上传过程相比,“即时传输”除了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之外,其目的和结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是针对特定用户将作品上传到网盘以便以后检索。法律性质没有区别。提供“二次传输”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会承担与向用户提供实际数据传输的上传功能不同的法律责任。
现实中,“二次传输”还有另一种形式,即从网站“二次传输”到用户网盘,也称为“离线下载”。它是指存储特定文件供用户下载的网站。用户原本可以利用网盘的普通下载功能,通过数据传输的方式将其存储在自己的网盘空间中。现在当网盘发现网盘系统中已经存储了同名、大小、类型的文件时,同一文件的信息就直接出现在用户的网盘中。对于这种“即时传输”,只要是其他网站上存储的文件本来就可以下载,与第一种“即时传输”相比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首先,没有发生作品抄袭的情况。其次,能够从网盘获取特定文件的用户可以先将相同的文件下载到自己的网盘空间中。不满足这个条件的其他用户是不可能直接从网盘空间获取该文件的。因此,第二种“即时转移”的后果与第一种“即时转移”相同。它们都是用户将作品保存到网盘空间的负面工具,在法律上不应区别对待。
“通知和删除”条件适用
有观点认为,网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因此,当权利人发现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盘空间存储、共享作品时,网盘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从网盘中删除侵权作品,否则将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信息存储空间”应结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制度来判断。 “信息存储空间”本质上是“信息存储和共享空间”。用户向其上传相关内容的目的是与他人分享,即向公众传播。对于网盘来说,“共享”是一种附加功能,并不是网盘存在的基础,也不是相当一部分用户使用网盘的目的。如果用户只将内容上传到网盘进行存储,不与他人共享,则网盘就是用户的远程硬盘,属于用户的私人空间。即使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下载作品供自己使用,也构成合理使用。如果用户仅将作品分享给家人或少数亲密朋友,则不向“公众”提供,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间接侵权的可能性,当然也不存在间接侵权“通知并删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如果用户利用网盘的“分享”功能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作品,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但是,一旦用户停止共享,作品就会从公开状态返回到仅供用户使用的私人状态。要求网盘服务提供商将作品从用户的网盘空间中物理移除,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
正确界定服务提供者的职责
当然,上述分析并不意味着网盘服务商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毕竟,网盘的“共享”功能可能会被用户利用,实施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网盘服务提供者进行规范。仍然适用。这时,就应该从技术可行性和相称性的角度来考虑“必要措施”。
一方面,网盘的“共享”功能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目的,确实被大量用户用于合法目的。笔者本人也经常利用网盘的“共享”功能,将作者的讲课录音、视频等难以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送或通过微信分享的大文件分享给同事和朋友。因此,关闭网盘的“共享”功能不能视为“必要措施”,否则将严重违反比例原则。另一方面,基于一些热门作品,特别是完整的电影、电视剧经常未经许可通过网盘传播,网盘服务提供商应采取合理的法律和技术措施,减少“共享”的可能性。功能被滥用。性别。例如,如果网盘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经核实用户未经许可通过网盘向公众传播作品,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甚至永久取消该作品。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侵权数量。 “共享”功能就是将用户的网盘空间变成纯粹的网络硬盘。又如,经权利人通知已确定为权利人作品的文件,或根据文件名、长度等特征自动分析明显为完整影视剧的文件,应当进行技术标记和标记。应限制所有用户“共享”。可以考虑允许用户添加一定数量的好友网盘账号,并限制修改频率。上述文件只允许用户“分享”到预设好友的网盘账户,这意味着上述文件不会生成可上传到任何网络论坛或微信群的分享链接或二维码,因此减少与公众的接触。传播能力。
如果网盘行业就限制滥用“共享”功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合理措施达成共识并严格执行,就能在满足用户合理需求和降低侵权风险之间取得平衡。这就需要网盘服务商自律,监管机构制定规则,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确定网盘服务商合理可行的注意义务。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谦)